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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答题]案情: 东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为A市一家经营化工产品的企业。该公司股东张某欲将其所持的5%股权转让给李某。2016年6月20日,张某与李某签订《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双方约定:股权合计1000万元,分四期付清,每期支付250万元;李某依约如期支付第一期股权转让款250万元;此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不得反悔。随后经东方公司到工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张某所持有的5%股权变更至李某名下。 2016年10月3日,因李某逾期未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款,张某旋即以李某根本违约为由向其送达了《解除协议通知书》。次日,李某支付了第二期转让款,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后续两期转让款的支付义务。张某以已解除合同为由将四笔转让款全数退还给李某。 2017年3月1日,东方公司与安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签订《技术委托开发合同》,以改进东方公司现存的三座中型燃煤锅炉的脱硫技术。安达公司组建了技术团队,购置了相关设备与材料,进驻东方公司开展锅炉脱硫改造的工作。2017年4月10日,A市政府根据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污染物减排工作的意见》的要求,作出拆除A市所有中小型燃煤锅炉的行政决定。该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的履行出现了障碍。 2017年6月1日,东方公司因订单量大幅度增加,需扩大生产规模,与嘉美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在2017年9月1日前建成厂房两间;厂房交付后10日内东方公司支付嘉美公司工程款200万元;嘉美公司每迟延交付1日,支付违约金2000元。 2017年7月4日,东方公司发现正在修建的厂房墙体不宜,存在安全隐患,后经调查又发现嘉美公司所派的建筑工人并不具备相关资质。东方公司遂与嘉美公司商议:拆除已建成部分,并由嘉美公司重新选派合格的工人继续该建设工程。嘉美公司表示接受并提出工期需延长一个月,东方公司同意。嘉美公司于2017年10月1日交付两间厂房。经验收合格后,东方公司支付了194万元工程款,并向嘉美公司说明所扣除的6万元为迟廷交付的违约金。 钟某为东方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在公司设立时以货币出资200万元,持股比例为2.5%,其担任东方公司的管理人员,后于2016年底离职,到其他公司工作。2017年11月3日,东方公司(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注册资本为人民币8000万元)为扩大经营规模、提高公司的资信程度,召开全体股东会就公司增资扩股相关事宜进行表决,股东会上全体股东同意将公司注册资本从8000万元增至1亿元,持有80%表决权的股东同时通过了东方公司的增资方案,方案第三条规定“不在公司工作的股东,不能参与本次增资扩股”。 2018年1月,东方公司的税后利润用于弥补上一年度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后仍有盈余。股东会于2018年1月20日通过了该年度具体分配方案,方案载明“上一年度的利润于2018年2月28日前按照股东实缴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决议生效后,董事会以所剩利润应当用于提取任意公积金为由拒绝在股东会决议确定的时间截止前分配利润。据悉,钟某自入股以来从未分得利润。东方公司为美化办公环境,决定购置一批实木家具。2018年3月4日,东方公司与红杉家具公司(以下简称红杉公司)签订了一份家具买卖合同。交付后,东方公司发现该批实木家具存在质量问题,影响美观和使用,于2018年4月1日向A市M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红杉公司更换家具并赔偿相关损失。法院判决红杉公司败诉,红杉公司未上诉。 [问题]  1.张某是否有权解除合同?为什么?  2.李某应当如何维护其合同权利?  3.安达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合同?为什么?  4.安达公司是否有权向东方公司请求补偿?是否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为什么?  5.东方公司扣除违约金的行为是否合法?为什么?  6.东方公司是否可以向嘉美公司请求赔偿?为什么?  7.东方公司股东会的增资决议和增资方案第三条是否有效?为什么?  8.董事会的做法是否合法?为什么?  9.试分析钟某应当如何维护自身权利?

[简答题]案情: 东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为A市一家经营化工产品的企业。该公司股东张某欲将其所持的5%股权转让给李某。2016年6月20日,张某与李某签订《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双方约定:股权合计1000万元,分四期付清,每期支付250万元;李某依约如期支付第一期股权转让款250万元;此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不得反悔。随后经东方公司到工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张某所持有的5%股权变更至李某名下。 2016年10月3日,因李某逾期未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款,张某旋即以李某根本违约为由向其送达了《解除协议通知书》。次日,李某支付了第二期转让款,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后续两期转让款的支付义务。张某以已解除合同为由将四笔转让款全数退还给李某。 2017年3月1日,东方公司与安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签订《技术委托开发合同》,以改进东方公司现存的三座中型燃煤锅炉的脱硫技术。安达公司组建了技术团队,购置了相关设备与材料,进驻东方公司开展锅炉脱硫改造的工作。2017年4月10日,A市政府根据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污染物减排工作的意见》的要求,作出拆除A市所有中小型燃煤锅炉的行政决定。该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的履行出现了障碍。 2017年6月1日,东方公司因订单量大幅度增加,需扩大生产规模,与嘉美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在2017年9月1日前建成厂房两间;厂房交付后10日内东方公司支付嘉美公司工程款200万元;嘉美公司每迟延交付1日,支付违约金2000元。 2017年7月4日,东方公司发现正在修建的厂房墙体不宜,存在安全隐患,后经调查又发现嘉美公司所派的建筑工人并不具备相关资质。东方公司遂与嘉美公司商议:拆除已建成部分,并由嘉美公司重新选派合格的工人继续该建设工程。嘉美公司表示接受并提出工期需延长一个月,东方公司同意。嘉美公司于2017年10月1日交付两间厂房。经验收合格后,东方公司支付了194万元工程款,并向嘉美公司说明所扣除的6万元为迟廷交付的违约金。 钟某为东方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在公司设立时以货币出资200万元,持股比例为2.5%,其担任东方公司的管理人员,后于2016年底离职,到其他公司工作。2017年11月3日,东方公司(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注册资本为人民币8000万元)为扩大经营规模、提高公司的资信程度,召开全体股东会就公司增资扩股相关事宜进行表决,股东会上全体股东同意将公司注册资本从8000万元增至1亿元,持有80%表决权的股东同时通过了东方公司的增资方案,方案第三条规定“不在公司工作的股东,不能参与本次增资扩股”。 2018年1月,东方公司的税后利润用于弥补上一年度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后仍有盈余。股东会于2018年1月20日通过了该年度具体分配方案,方案载明“上一年度的利润于2018年2月28日前按照股东实缴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决议生效后,董事会以所剩利润应当用于提取任意公积金为由拒绝在股东会决议确定的时间截止前分配利润。据悉,钟某自入股以来从未分得利润。东方公司为美化办公环境,决定购置一批实木家具。2018年3月4日,东方公司与红杉家具公司(以下简称红杉公司)签订了一份家具买卖合同。交付后,东方公司发现该批实木家具存在质量问题,影响美观和使用,于2018年4月1日向A市M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红杉公司更换家具并赔偿相关损失。法院判决红杉公司败诉,红杉公司未上诉。 [问题]  1.张某是否有权解除合同?为什么?  2.李某应当如何维护其合同权利?  3.安达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合同?为什么?  4.安达公司是否有权向东方公司请求补偿?是否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为什么?  5.东方公司扣除违约金的行为是否合法?为什么?  6.东方公司是否可以向嘉美公司请求赔偿?为什么?  7.东方公司股东会的增资决议和增资方案第三条是否有效?为什么?  8.董事会的做法是否合法?为什么?  9.试分析钟某应当如何维护自身权利?

题目解答

答案

参考解析:1.张某无权解除合同。第一,合同解除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只有在法定的或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即享有解除权时,才可以解除合同。第二,在本案中,也不能简单适用关于买卖合同分期付款中解除合同的规定,因为张某与李某签订的是股权转让合同,而非主要以消费为目的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第三,本案中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能够实现。李某迟延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款的行为不影响其依约履行剩余三期转让款的事实。李某也以其行为表明履行第二期转让款的意愿,因此双方的合同目的能够得到实现。第四,从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来看,股权已经过户登记转让到李某的名下,如果李某不存在根本违约的行为,动辄解除合同可能会对公司经营管理的稳定产生不利影响。综上所述,张某不享有约定、法定解除权,因此无权解除合同。 2.李某应当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张某解除合同的效力。李某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由于双方未约定异议期间,李某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个月内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张某解除合同的效力。 3.安达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情势变更原则所涉的解除权是法定解除权。本案中A市政府政策的调整导致合同的继续履行失去意义,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安达公司可以依据情势变更原则行使法定解除权,请求解除双方的合同关系。(民法典第533条: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4.安达公司可向东方公司请求补偿,但不能要求东方公司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情势变更的制度旨在消除情势变更对当事人造成的不公平后果,不可归咎于任何一方的过错,因此而受到损害的一方并不能主张损害赔偿等违约法律效果。依据填平原则,安达公司在合同成立并生效后,组建团队、购置设备与材料所产生的费用,应由东方公司予以补偿。 5.东方公司扣除违约金的行为不合法。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且变更的内容明确时,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工期延长1个月均表示同意,构成了对原合同的变更。嘉美公司在10月1日交付厂房,按期履行了变更后的合同所规定的义务,不存在延期交付的行为,因此不发生违约金的计算,东方公司不应扣除违约金。 6.东方公司可向嘉美公司请求赔偿。合同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嘉美公司在前期的施工中存在过错,导致厂房存在安全隐患而被拆毁重建,因此给东方公司造成一定的损失,对于该部分损失,东方公司有权要求嘉美公司予以赔偿,该赔偿不因合同的变更而被免除。 7.材料中,东方公司股东会的增资决议有效,但增资方案第三条无效。理由:股东会作出增加注册资本的决议,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本案中全体股东同意增资,因此该增资决议有效。但是,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须全体股东同意,增资方案第三条排除了部分股东的优先认购权,而该权利为股东的法定权利,不能以股东会多数决的方式予以剥夺。因此,该增资方案第三条无效。 8.董事会的做法不合法。提取任意公积金应由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无权决定是否提取。 9.本案钟某可以东方公司为被告,提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之诉,要求法院依法确认该增资协议第三条无效,同时确认自己对新增资本享有优先认购的权利。此外,钟某可以以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利润分配之诉。本案中,股东会已经决议作出了具体的利润分配方案,且董事会拒绝分配利润的理由不成立。钟某有权向法院起诉,请求东方公司向股东分配利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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